从近期补件入手分享L1A EB1C跨国高官移民审理趋势(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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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近期补件入手分享L1A/EB1C跨国高管移民审理趋势(二)

 

近期移民局对跨国高管签证L1A和跨过高管绿卡EB1C申请的审理愈加严谨,因为L1A和EB1C在法条上有许多相近之处,以下元臣将结合近期的几个补件(request for evidence以下简称“RFE”)入手,分几期分别分享给大家,以此来看移民局在处理L1A/EB1C时的最新审理趋势

 

L1A/EB1C中受益人的职能

 

案例:

 

申请人A(L1A/EB1C中,申请人即受益人)在申请中指出自己在中国母公司中从事总经理一职,并且递交了一份在职声明,在职声明中用了10句话概括了申请人A在中国母公司的职能。移民局在审理其材料后,认为申请人不能简单的通过几句话来概述自己的职能,申请人必须递交相应的工作痕迹证据来支持这份在职证明,并且在职声明需要细分每一项工作内容的占比。同时,申请人虽然递交了一份员工架构图来体现自己在公司中的层级,也递交了直属中层干部的简历,但是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和直系中层干部是如何在日常工作中沟通的,而且中层干部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他们分担了申请人的日常一线工作(Non-qualifying day-to-day duties)。

 

申请人B在申请中指出自己要到美国去从事总经理一职,由于美国是新设公司,所以申请人B指出自己是一个solo employee (单独的雇员),并且计划要招募5个员工,包括销售经理,市场经理,投资经理,销售助理和会计。申请人B同样也递交了一份美国的职能说明,来解释自己未来去美国需要承担的高管职能。移民局在审理其材料后,认为申请人B在美国的职能描述,并不能判定这个描述属于哪个类别的高管职能,并且看起来,更像是一个处理日常经营活动的职能(routine operational activities),并不是法条定义的高管职能。

 

分析:

 

高管的职能描述,一直是L1A/EB1C一个难点,对于主办律师的法律功底要求甚高。在高管的职能判定中,L1A和EB1C的法条是一样的,根据法规,主办律师需要证明申请人在中国和美国公司,都满足高管的定义,而高管分为两大类,分别是行政职能或者管理职能(Executive Capacity/Managerial Capacity),在移民局的裁判官审案手册中,又在管理职能下细分了一个特例,功能型经理(Function Manager)。法条中还规定高管所在企业层级,必须是符合至少三层架构以上。

 

行政职能(Executive Capacity)是指:

·       指导公司的内部管理、指导和管理公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或功能;

·       制定公司或者重要组成部分的目标和政策;

·       行使宽泛的自由裁量决策权;

·       只接受公司中更高层行政管理人员、董事会、或股东的一般性监督。

 

管理职能(Managerial Capacity)是指:

·       管理公司内部某些组织、部门、科室、功能,或公司的组成部分;

·       监督和控制其它监督,专业或管理人员的工作,或公司内,部门内或科室内的某种基本功能;

·       如果有直接下属员工,有权雇佣和解雇或有人事建议权;如果没有直接监督的下属员工,则申请人必须管理公司内部的一个核心部门;

·       在公司日常运营中有自由裁量的权利。一线主管必须直接管理专业员工,单纯具有管理决策头衔并不满足要求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行政职能和管理职能是“或”的关系,即主办律师在帮助申请人申请的时候,只能二选一,如果申请人实际上两个功能都兼顾的话,只能选择一个主要职能(超过51%的工作时间)。其实,从定义中可以看出,法律中的用词实际上是比较抽象的,在描述职能的时候,很容易绕晕在职责中。因此,主办律师对于法律的理解以及经验是整个案件的关键。申请人B的前任律师在准备职责描述的时候,显然混淆了行政职能和管理职能。并且,我们假设申请人B已经招募了5个员工,但是这5个人的职位分别是:1. 销售经理,2. 市场经理,3. 投资经理,4. 销售助理,5. 会计。很明显,在这样的人员架构组合中,申请人B所在公司的架构图,无论怎么设计,都是没办法满足至少三层架构的。我们要特别注意的是,虽然法条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即我们无法得知需要多少下属,处于什么职位,对公司做出多少贡献才能称之为高管,但是法条规定高管必须满足三层架构。在目前的审案标准下,描述职能的证据信变得尤为重要,申请人A草草10句话也没有工作时间的百分比的职能描述,是肯定不行的。主办律师在帮助客户撰写中美两个公司的职能的时候,必须先帮助客户深刻理解法条中的定义,再帮助客户根据法条来调整其职能描述。

 

同时值得我们注意的是,除了受益人的一份优质的职能描述信,其他关联证据也是移民局审核的重点,包括直系下属中层干部的简历,职能描述,以及相应的不同种类的工作痕迹证明。法条其实并没有明文规定需要递交什么类别,多少份工作痕迹证明,因此在准备这类证据的时候,主办律师的经验又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总之综合近期收到的RFE元臣认为移民局对L1A/EB1C的审理逐渐严谨的趋势,但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这一方面要求主办律师在处理申请人材料时更加细致另一方面在目前最新的审案标准下,律师工作已经不仅仅是根据法条陈列材料,更加需要动脑筋把已经收集的可能看似不合格的零散证据,巧妙地串联起来形成新的证据链,并且通过撰写优质的律师信把整个案子的合理性和和可行性给“辩论”出来呈现在移民局面前,从而提高移民申请的通过率。

2020年3月23日 1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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